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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80號原 告 劉美蓉被 告 黃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文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黃宏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295元為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5平方公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1,475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5㎡×公告現值70,295元/㎡=351,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