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81號原 告 吳澤隆被 告 陳錦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12月28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8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命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9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權金額即系爭債權。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4年12月28日止,金額為272,219元,加計債權本金6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2,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