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84號原 告 黃家泰被 告 張永樟即張有德之繼承人
胡芷嫣即張有德之繼承人
張錦地即張有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第五種住宅區,下稱518地號)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之建物及牆壁無權占用51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換算為0.1452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518地號土地上,如實測圖所示占用518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18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又與518地號土地同地段之521、51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第五種住宅區)於113年9月間以每坪500,218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500,000元、占用面積0.1452坪,核算518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價為72,600元(計算式:0.1452坪×500,000元=72,600元),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2 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