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王崇德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被 告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竣鴻被 告 李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114年2月1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淑如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被告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將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排水管路所致原告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如被告等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李淑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李淑如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所需費用為準,惟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無法確認系爭大廈公共管路排水情形,且與李淑如因漏水乙事已生齟齬,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就所需修繕費用估價等語,而本院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第2項、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08,830元、10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458,830元(計算式:1,650,000元+708,830元+100,000元=2,458,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