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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8號原 告 顏桁奕被 告 許峻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提起本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 理由: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分別以「至Line群組『111百博雄中數』及FB網站『紅樓康普爛』發文實名道歉,並詳述其不當行為」、「當面與原告道歉,並詳述其不當行為」等方式為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0,5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4,500元=10,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查本件被告甲○○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此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惟甲○○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甲○○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兩造均得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於他造,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