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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陳祈廷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被 告 陳添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拍照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並於原告及原告所選任律師、會計師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核原告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