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劉建成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劉晏慈
黃美玉劉昱宸劉芮瑀劉騰元劉陳金米劉建宏劉懿漳劉素杏劉和田劉子瑄林燕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燕鳳被 告 林燕娘
余景登律師即林宥寧遺產管理人(劉順風繼承人)
林原成(劉順風繼承人)
林源良(劉順風繼承人)
林鳳嬌(劉順風繼承人)
郭美妙(劉順風繼承人)
郭沛蓁(劉順風繼承人)
劉林鳳凰(劉順風繼承人)
朱久和(朱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朱惠萍(朱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朱惠美(朱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朱億豐(朱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男(劉順風繼承人)
黃明恕(劉順風繼承人)
黃明政(劉順風繼承人)
黃美月(劉順風繼承人)
蘇謙信蘇威翰蘇玟琦蘇宜馨范蘇莉菲劉敏坤劉敏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被 告 劉金鐘
劉仲仁劉仲義葉正萍劉勝利劉天賜
劉鳳章劉月花劉自得劉仙化劉惠心劉志偉
謝月意劉思吟劉彥伶黃貴菊劉和興黃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1/96計算。茲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4,397元【計算式:〈(78.9㎡×16,200元/㎡)+(1,950.25㎡×12,575元/㎡)+(897.28㎡×9,900元/㎡)〉×11/96=3,974,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313元,尚應補繳8,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被告劉敏耀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
四、重新提出完整詳細新起訴狀,並按被告、受告知訴訟人人數及所有送達住址數提出繕本(均應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