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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被 告 陳德信

郭儒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清算人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第2次拍賣期日(發文日期:112年5月10日、發文字號:橋院雲107司執恒字第63605號)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此係基於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