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顏振家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黃渝鈞律師被 告 劉秉豪
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114年2月26日起訴,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475元,及其中238,500元應自113年7月1日起、其中238,500元應自113年7月23日起、其中750,4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應給付原告1,227,475元,及其中238,500元應自113年7月1日起、其中238,500元應自113年7月23日起、其中750,4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如劉秉豪、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聲明第4項請求:劉秉豪應將原告民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附圖1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之大門鑰匙,及該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出門之鑰匙各一副(下合稱系爭鑰匙)返還予原告。其中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5日止,金額為14,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1,227,475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438元;聲明第4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鑰匙之客觀價額)。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3,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