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國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智成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度補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未予繳納,且另同時就其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14年度救字第51號),如抗告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上開抗告費;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抗告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