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2號原 告 丁耀雄
丁耀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財
劉銓田方義杉鐘昱男鄭勝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4月11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73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8,000元/㎡×面積(2+33)㎡=2,7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