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889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7,400元,及其中1,043,700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43,7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之利息78,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5,492元(計算式:2,087,400元+78,092元=2,165,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87,400元,及其中1,043,700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43,7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應予表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