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陳湘蘭
陳湘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陳湘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林秋貴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169-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169-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3169-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23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林秋貴死亡後已終止,系爭房地屬陳林秋貴之遺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林秋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查鄰近系爭房地同為逾40年屋齡之老舊房屋,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06.17㎡,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212,000元(計算式:106.17㎡×0.3025×100,000元≒3,21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