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吳曉貞被 告 查少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該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裁定移送本院,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4日之本息總額為1,000,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