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謝麗貞被 告 徐韻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胞弟訴外人謝耀鈺於民國7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謝耀鈺因無力償還欠款,遂欲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317)、同地段487、48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以為代物清償,因不便登記在原告名下,遂由原告與原告配偶之胞弟訴外人許碧山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許碧山名下;嗣許碧山於112年1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已消滅,而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許碧山之配偶即被告名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86地號土地為34,613元,486-1、487及487-1地號土地則為34,0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9,634,150元【計算式:(891㎡×6317/10000×34,613元/㎡)+(5㎡×6317/10000×34,000元/㎡)+(12㎡×1/3×34,000元/㎡)+(113㎡×1/3×34,000元/㎡)=19,634,150元】,審酌土地之公告現值僅係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標準或方法之一,而土地之市價通常約為公告現值之1.2倍至1.5倍,爰核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0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