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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蔡旻樺

蔡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旻樺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2月2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193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5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文娟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5日之交易資料,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6,000,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交易資料,上開房地之交易因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憑採。而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1月1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1,486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0,500,000元÷交易總面積22.27坪=471,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8.58平方公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9,781,18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68.58㎡×0.3025×471,486元=9,781,189元),依原告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即1/3計算為3,260,396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393,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