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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蕭勝如被 告 呂彥龍

呂岳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無權占用原告建物所致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78,928.94元,並回復原告建物原狀。就原告聲明回復建物原狀之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具體之利益,故原告因起訴可獲之利益,應得以「免除拆除費用支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原告提出之回復原狀費用報價單,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8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937,729元【計算式:58,800元+2,878,928.94元=2,937,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