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洪純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返還沒有正當理由吊扣之本租賃契約;㈡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23,115元(不含精神損失);㈢懲處失職人員。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就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另駁回聲明第3項請求,裁定主文並載明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原告嗣於114年3月21日、5月9日具狀表明第1項請求返還標的為觀音湖段433地號之租賃契約;第2項請求金額擴張為「1,986,947元(不含精神損失)」。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86,947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6,947元(計算式:1,650,000元+1,986,947元=3,636,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