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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王紹傑被 告 洪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0日止之利息58,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652元(計算式:960,000元+58,652元=1,018,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2,680元,尚應補繳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