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洪文豪被 告 戴靜美
戴陽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戴靜美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權利,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戴陽明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0年之地上4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231.4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16,000,0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