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林裕翔被 告 劉亭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代償被告之房貸後,已將剩餘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因系爭房屋有窗框裂縫及嚴重滲漏水等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65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金1,650,000元,又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卻以系爭房屋不存在漏水瑕疵為由,拒絕辦理點交程序,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114月1月1日計算至114年3月13日(共72日)之違約金為475,200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00元。查訴之聲明前段關於請求給付2,125,200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25,200元,而訴之聲明後段關於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係因被告未依約點交系爭房屋所生之違約金,此與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返還溢領價金及已先行計算起訴前之違約金間,並無主從關係,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256,000元(計算式:33,000,000元×0.0002×30日×72月=14,256,000元。訴之聲明前段、後段之標的間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81,200元(計算式:2,125,200元+14,256,000元=16,3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905 林裕翔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美術北五街116號16樓) 全部 林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