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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林裕翔被 告 劉亭廷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381,200元,嗣原告於114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2,200元,及其中2,12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8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1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