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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詹永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被 告 林雨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2月6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4)及其上同段96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668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91),下合稱系爭房地】,詎被告竟拒絕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代償1,330,553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0年、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2層,參酌同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月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96,0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05.81㎡【計算式:69.43㎡+8.50㎡+3.56㎡+(1,273.38㎡×191/10000)=105.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9,475,284元(計算式:105.81㎡×0.3025×296,033元=9,475,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75,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