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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洪英輝被 告 劉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1,420元,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為斷,核定為541,42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2,8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94,230元(計算式:541,420元+1,352,810元=1,894,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