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鍾能翔被 告 呂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2,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