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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楊麗娟

黃鈺婷黃鈺甯黃鈺真

黃鈺珊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紅君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87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戶名為康紅君之帳戶申設人資料,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表明被告之住所。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