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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6號原 告 方鴻英

王相雅盧韋之蕭明宗被 告 蔡宇盛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蔡宇盛對被告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產權移轉合約有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金錢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起訴被告為2人,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