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周仕勳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瑾瑜、黃秀玲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瑾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秀玲應給付原告2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7,600元(計算式:300,000元+277,600元=57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王瑾瑜、黃秀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