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林財源
林華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李姵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3,323,95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3,956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5,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69,456元(計算式:1,323,956元+745,500元=2,069,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