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林財源
林華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李姵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69,456元(計算式:1,323,956元+745,500元=2,069,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069,456元(計算式:13,323,956元+745,500元=14,069,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31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