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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吳玉緣被 告 洪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樓房屋漏水與4樓房屋管線持續漏水有關,妨害原告就3樓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4樓房屋依照經本院囑託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繕工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負擔3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查原告就請求被告修繕4樓房屋部分,固陳報抓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此非4樓房屋修繕費用,復因原告無法進入屋內查看,無從確認房屋漏水主因,難以估價,倘經鑑定所用工法、所需工項及費用無從估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價額,另與3樓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44,100元(原告具狀陳報)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4,1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4,100元=1,69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