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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江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睿楓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林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件,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物件名稱 1 江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 2 銀行存款印章及存摺(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 發票章。 4 帳冊明細資料(含普通時序帳、總分類帳、分類明細帳簿、日記帳) 5 會計憑證:帳冊傳票、費用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 6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報表之必要附註)。 7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8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9 財產目錄。 10 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