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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原 告 鍾淑華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6,935,76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72,000元/㎡×土地面積96.33㎡=6,935,76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