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茶天鳳訴訟代理人 林年進被 告 翡翠晶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信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3月13日起訴,依原告114年5月6日具狀表示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9日所召開翡翠晶鑽大樓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店面住家每戶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700元,改成每坪5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以,原告具狀表示原每月繳納管理費700元,而依系爭決議每月應繳管理費變更為1,947元,則如系爭決議無效,原告每月得免除繳納管理費1,247元,復審酌常情,於不出售房地情形下,原告就所有房地居住使用期限應逾十年,依首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40元(計算式:1,247元/月×12月×10年=149,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