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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程汶葦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韋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受被告楊雅惠之子被告楊韋銘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受騙而陸續匯款交付1,282,000元予該詐騙集團,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2 原告民國114年4月19日補正狀稱被告楊雅惠須與被告楊韋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請求,應依原告上開補正狀所述,補提出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 4 被告2人現均設籍於高雄○○○○○○○○,說明若無法按起訴狀所列住所址為送達時,是否有其他被告可供送達地址陳報?若無,是否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