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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林俊通

吳秋菊林永祥林忠宗林麗娟被 告 林聰琪

林雪琴林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俊通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秋菊、林永祥、林忠宗、林麗娟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應有部分5分之3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同區段且鄰近之土地,同段856地號土地於114年2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告民事補正狀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36,05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008.04㎡單價1,255元/㎡應有部分3/5=7,536,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