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2號原 告 陳玉茹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晏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旭文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3 原告起訴提出原告委任陳郁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及陳郁婷律師委任林晏安律師為複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惟起訴狀未明確記載陳郁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晏安律師為複代理人,應具狀記載之。 4 提出表明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