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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蘇郁凱

蔡嘉芝王菁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6,93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蘇郁凱、蔡嘉芝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甲房地)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14年3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蔡嘉芝將甲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郁凱所有;撤銷被告蘇郁凱、王菁萍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乙房地)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14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菁萍將乙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郁凱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甲、乙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系爭房地於如附表欄日期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欄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及檢附之同段土地交易實際登錄資料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3月27日止之本息依原告陳報合計1,306,931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1,306,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 範圍 交易日期 交易價額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9/10000 114年2月1日 8,0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1/1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113年12月31日 22,000,000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1 共計 30,000,000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