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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51號原 告 黃小娥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邱余罔受

王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同段1655地號土地(下稱1655地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供作搭建工程使用,使用期限為50年;然被告邱余罔受、王實昌各以門柱無權占用1653地號土地,並分別於1655地號土地設置門柱及鐵門,至原告無法使用承租範圍,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邱余罔受應將坐落165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165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㈡王實昌應將坐落165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165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㈢邱余罔受應將坐落165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2平方公尺)拆除。㈣王實昌應將坐落165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2平方公尺)拆除。㈤被告2人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165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範圍。聲明第㈠、㈡、㈢、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查1653、1655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1523地號土地,於114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25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聲明第㈠、㈡、㈢、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518元【計算式:220,253元/㎡遭占用(1㎡+1㎡+2㎡+2㎡)=1,321,518元);聲明第㈤項原告所可得之利益,則應以國有財產署就1655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使用之使用償金434,136元為計算,即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4,136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5,654元(計算式:1,321,518元+434,136元=1,755,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