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英明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昭雄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洪珮珊律師備位原 告 黃昭雄被 告 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振被 告 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00○00○00號英明匯公寓大廈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修補完成,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為得自公庫取回之共同基金價額,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3,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