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康弘昇
陳柏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康弘昇所有,因原告對康弘昇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325,887元及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135,957元(共計7,461,844元),且康弘昇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3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青,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陳柏青將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文化真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房屋,於113年9月間交易之每坪單價為255,9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250,000元換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5,742,500元(計算式:計價坪數62.97坪×250,000元=15,742,5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461,8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7,461,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441元,尚應補繳55,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342㎡) 10000分之144 陳柏青 113年6月18日 (配偶贈與) 2 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661㎡) 10000分之144 陳柏青 113年6月18日 (配偶贈與) 3 高雄市○○區○○○段○○段 00000○號建物(門牌:青年一路6之7號3樓之3,層數14層、層次3層《層次面積109.52㎡》、總面積109.52㎡、陽台9.86㎡、雨遮1.6㎡)(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二小段20595建號《5,252.63㎡》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含地下三層編號33停車位) 【計價總面積:(109.52㎡+9.86㎡+1.6㎡+共有部分87.19㎡)×0.3025=62.97坪】 全部 陳柏青 113年6月18日 (配偶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