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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王義朝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志敏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衍生之交通罰單及ETC費用應自行吸收及繳納,及返還原告原遭扣掉的錢。經通知原告陳報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罰單金額、ETC費用及歸還遭扣款數額各若干元,原告具狀表示需由被告負擔之ETC費用及交通罰單計新臺幣(下同)85,435元、扣款金額則不追究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3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