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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漢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