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7號原 告 林愛珠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補正表明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址。 2 本件原告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星磊律師,狀末具狀人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僅有何星磊律師蓋章),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起訴時隨狀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尚有欠缺,應補正提出原告委任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3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原告之土地對被告之土地「如附表之範圍」有通行權,惟起訴狀所提附表並無標示出任何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範圍,應予補正。 4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說明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即原告之土地若得通行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之土地,原告之土地因此所增加之價值為何)為新臺幣若干元?並敘明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5 本件起訴狀列被告數人,惟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按被告人數補正提出足額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6 表明上開編號1、3、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