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7號原 告 林愛珠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黃萬進
黃世懷黃世章簡信憲黃金德高英清龔春成黃信賓簡梅蘭廖萬得廖明雄
廖子世廖麗春廖瑞騰廖瑞清黃聖友
廖重陽廖惠志廖許妙雲郭瑀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泇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02.9㎡、1,194.08㎡,下合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21、624、625、626、629、594-1地號土地(下合稱鄰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維修柏油或水泥露面及設置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而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加之價額不明,復無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7,712元【計算式:(302.9+1,
194.08)㎡×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1,760元/㎡×4%×7=737,71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