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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8號原 告 陳穎達被 告 張祝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4)及其上同段34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424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6),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28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沈永濬向原告借貸,兩造嗣於109年5月間合意由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借貸予被告,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以擔保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則需每月以代原告向富邦銀行清償每期貸款金額之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待被告清償完畢,原告即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被告未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之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兩造在無買賣真意下,仍於109年5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09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以系爭房地向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760,000元,並於該銀行撥款後,分別交付予被告1,429,325元及為被告清償剩餘房貸5,330,675元在案。詎被告委請沈永濬代其清償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23期之貸款計690,168元後,即拒不清償,且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經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履行未果,因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約定,原告自112年2月16日起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已屬無權占有,而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自112年2月16日起為原告所有;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復因被告除積欠原告借款6,069,832元尚未清償外,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自112年2月16日起迄原告提起本訴止,計25個月,以每月30,289元計算,金額為757,225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2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89元。又如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兩造間通謀虛偽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借名登記、委任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因該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然被告至今仍拒絕將剩餘房貸清償完畢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清償完畢剩餘貸款債務5,935,354元後,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名下,復因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實際應為被告,被告就原告為維護個人信用,仍持續為被告繳交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之各期房貸共777,979元,及至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止,所繳交之每期貸款26,000元均屬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109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其請求相互競合,依首揭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就此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債權6,76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1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金額定之云云,然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因被告違約未清償,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自112年2月16日起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無涉。而系爭房地位於39層鋼骨造大樓之第28層,其同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29樓之5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1月13日交易總價為12,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因該29樓之5建物之建物面積與系爭建物同,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000,000元,故就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27,057元(含積欠借款6,069,832元、自112年2月16日起迄原告提起本訴止計25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757,225元);第4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日之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27,057元(計算式:12,000,000元+6,827,057元=18,827,057元)。至就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17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109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10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5,354元(即原告主張得免除繳納貸款之數額);第3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713,273元(含貸款債務餘額5,935,354元、原告已繳納房貸數額777,919元),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係欲免除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義務,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6,713,273元;至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所繳交之貸款部分,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27,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2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0,592元,應再補繳115,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