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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2號原 告 黃堅祐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傅胤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離婚後,被告仍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相同、建物型態均為5樓以下公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換算交易單價為每坪188,51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18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010,400元(計算式:

180,000元×計價面積22.28坪=4,010,400元),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又原告具狀表示當年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留存,且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地於89年間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業已銷毀,乃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182,700元)、土地公告現值(1,183,600元)核算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價值之比例為13%(計算式:182,700元÷〈182,700元+1,183,600元〉=0.1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21,352元(計算式:4,010,400元×13%=521,3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登記面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門牌:國興街13號,權利範圍全部) 主建物:層數5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73.65平方公尺),總面積73.65平方公尺【換算為22.28坪】; 【課稅現值182,700元】。 黃堅祐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807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44,000元/平方公尺,依權利範圍換算之公告現值為1,183,600元)。 黃堅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