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被 告 洪秀姬
洪郁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郁盛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4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於114年3月11日出售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計至起訴日即114年4月9日止合計1,313,916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較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2,000,000元為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313,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