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黃琬淇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莊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案列113年度橋司調字第440號),被告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4,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惟原告前聲請調解,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原告尚應繳納30,1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