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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5號原 告 泰源帆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源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陳浩鈞即隆億實業社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分5年共60期,每期25,790元,另向被告陳浩鈞即隆億實業社(下稱隆億實業社)以500,000元購買加裝吊桿,裕益公司將該買賣價金加在汽車貸款上,汽車貸款增為1,900,000元,每期需繳納35,094元。嗣原告與隆億實業社已解除吊桿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隆億實業社應返還原告吊桿價金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第二項請求裕益公司應將系爭車輛汽車貸款由1,900,000元減為1,400,000元,並應返還自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溢收之9,304元。是核其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以聲明第二項核定為558,240元(計算式:9,304元×60=55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700元,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7-23